本研究批判性地分析因公益事业实施而失去生活基础的征收对象提供的搬迁对策的法律性质和实务上的主要争议,并提出法律制度的改进方案。搬迁对策超越了单纯的产权补偿,是恢复因以往的公益事业而失去的生活状态的‘生活补偿’的核心制度。然而,目前的判例将有明确规定的搬迁对策视为政策上的‘施惠措施’,而对依据不足的生活对策却纳入宪法第23条第3款的‘合理补偿’范围,未能正确评估搬迁对策的宪法意义。本研究强调有必要批判性审查这些判例,以重新审视搬迁对策的宪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关于实务的争议,首先,探讨了作为搬迁对策一部分的‘特别供应’中,事业实施者对生活基本设施安装费用的负担义务。目前的土地补偿法令中没有生活基础设施的意义或范围、判断标准的规定,对生活基础设施安装费用的计算方法也不明确,造成大量的争议,并提出解决方案。其次,审视了搬迁对策对象选择的基准点‘搬迁对策基准日’。目前,最高法院以防止投机的政策目的为重点,以事业实施极早期阶段的‘公示公告日’为基准,但这会妨碍居民的可预测性,并强迫其长期生活在恶劣环境中。因此,本研究提出应以协商取得日或事业认可公告日为基准,以确保征收程序与搬迁对策之间的统一性。总之,搬迁对策应视为因公益事业实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的实质性补偿,以及基于社会国家原则的权利。未来应通过立法补充和判例变化,加强搬迁对策的权利性,并推动补偿实务中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李承焕(Sun,)研究了这个问题。